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社会调查报告)

来源网友投稿 693 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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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全面提升全社会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加快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控制、处置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科学、精准施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强化全社会风险意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发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全面落实“战时状态、战时机制、战时思维、战时方法”要求,坚持“战区制、主官上”,保证各项应急处置措施有效实施。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保证应急工作有序进行。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社区居民、村民落实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求。第五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门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监测网络,根据需要设立监测点,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发现潜在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第六条 本市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负有报告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具体工作规范,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发现有以下相关信息,可能构成或者已经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向所在区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一)发生传染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物中毒、职业中毒或者其他中毒的;
(三)发生环境因素事件、意外辐射照射事件的;
(四)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或者发现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群体性不良反应的;
(六)发生医源性感染事件的;
(七)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八)市和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信息。第八条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向区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主要负责人报告;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主要负责人报告。第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件名称、类别、发生时间、地点、涉及的地域和人数;
(二)事件的主要特征和可能的原因;
(三)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第十一条 接到报告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按照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采取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共卫生应急能力,预防和减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其社会危害,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卫生社会治理,以及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平战结合,依法防控、系统治理,尊重科学、精准施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各方参与的公共卫生社会治理体系、集中统一的公共卫生应急指挥体系、专业现代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协同综合的公共卫生监测预警体系、平战结合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措施。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公共卫生日常管理和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粮食物资储备、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征用、应急生产、紧急采购,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调度供应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卫生事件的社区防控,以及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养护机构的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指导开展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相关活动。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托幼机构和培训机构落实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的停学和复学方案。
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绿化市容、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城管执法、房屋管理、文化旅游、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财政、税务、科技、国有资产、金融管理、司法行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相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各项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措施,应当与公共卫生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已被治愈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不得歧视来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高风险地区的人员,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十条 本市应当与相关省市建立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机制,开展信息沟通和工作协作。
本市在长三角区域合作框架下,推进公共卫生事件防控预案对接、信息互联互通、防控措施协同。第十一条 本市积极参与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依法加强公共卫生领域的信息共享、人员技术交流等国际交流合作,共同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第二章 公共卫生社会治理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社会治理体系,坚持党的领导,落实属地责任、部门责任,通过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机制,将区域治理、部门治理、社区治理、单位治理、行业治理有机结合,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体系。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明确公共卫生事件防控职责和分工,落实网格化防控管理机制,指导、监督属地单位和个人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控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各项防控措施。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安全防护网络,发挥城市运行“一网统管”作用,做好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防控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的作用,建立绿色通道,优化工作流程,为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提供便捷服务。

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2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控制和应急处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始终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科学防控、依法防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物资保障等体系以及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建立稳定的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负责领导、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信息发布、公共卫生监督管理等工作,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水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海关、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大数据、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以及医学会、护理学会、医师协会、预防医学会等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动员村(居)民和辖区内单位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第七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积极参与、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公共卫生、临床医学、卫生检验检疫、应急管理、信息技术、食品安全、心理学、法律、新闻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项工作专家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评估,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专业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按规定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人员,按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健康的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级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和处理(以下统称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应当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精密智控、属地管理、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完善应急预案,将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当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协作,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落实防控措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风险评估、事件报告、信息发布、医疗救治、防控指导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边检等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协助做好村(社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动员村(居)民和辖区内单位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应急联动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在监测预警、分析研判、防控救治和流行病学调查中的应用,提高科学防控和精准施策的能力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据采集标准,统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据的归集工作,依法将相关单位的数据纳入公共数据平台,为精准防控提供数据支撑。第九条 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检测诊断试剂研发、药物疫苗和设备研发以及诊疗技术创新等方面开展应急技术科研攻关,支持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转化。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制定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完善专家决策咨询制度,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由公共卫生、临床医学、应急管理、法学、传播学、信息技术等领域的专家组成。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本单位和自身的防控工作,采取防护措施,积极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人员、传染病者患、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和家属。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和补助;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我国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的核心内容是“一案三制”。以此作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其中“一案”指的是设立相应应急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三制”指的是体制、机制和法制。

应急管理的机制主要包括六大环节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预防为主、预测预警、信息报告、信息发布、应急响应及处置和恢复重建工作。

顺便一问: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你也是NC大学的吧。

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食品安全事故、职业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遵循依法防控、科学决策、预防为主、平战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实施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防控救治措施,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建立稳定的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制度,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应急救治体系建设,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和水平。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具体工作。第六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应急响应等级成立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由其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应急指挥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相关决定、命令、公告、通告,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调查、分析、评估和报告,提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意见、建议。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意识,动员公众参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高社会防护救助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现场处置工作人员发放津贴补贴;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因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疗救治工作致病、致残、牺牲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第二章 应急准备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分别拟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编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明确应对各类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体系与职责、监测预警与报告、应急响应启动与终止的程序、分级响应措施、后期处理、物资保障、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措施。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的评估结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专项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幼机构;
(三)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四)羁押场所、监管场所;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
(六)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七)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关于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和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社会调查报告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社会调查报告、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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