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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重大传染病疫情以及重大食物中毒等卫生事件、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中、省直机构组成,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及有关信息的统一发布。指挥部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具体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负责人。
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防控、监管、调查和救治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铁路、检验检疫等中、省直机构在各自职责内做好与突发事件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突发事件有关的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给予支持。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捐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做好捐赠财物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第二章 预防与监管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依法制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情况的应急工作方案;需要由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制定应急预案。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资金、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应急预案启动、终止条件。
应急预案内容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监测系统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地部队有关部门和中央直属机构组成,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指挥部总指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负责人。
省、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铁路、民航、检验检疫等中央直属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致病机理、传播机制、临床诊断、特效药物、医疗器械等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省、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支持。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捐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做好所捐赠财物的受赠、使用管理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开展健康和应对突发事件常识的教育,增强全社会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鼓励和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情况的应急工作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及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应急预案启动、终止条件。
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临时居住、滞留、途经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 突发事件的报告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都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县(市、区)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人民政府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省行政区域外毗邻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毗邻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突发事件通报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信息报告体系。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村民小组中设专门信息报告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都应当及时将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必要时,实行24小时双岗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措施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拟定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县(市、区)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生活和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全面清理小街巷、马路市场、居民区和其他卫生死角。禁止随地吐痰和乱丢废弃物,加强宠物管理,培养公民良好的卫生习惯,创造清洁的生活工作环境;加强防治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和发挥社区优势,搞好群防群控,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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